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52號
- 聲請人
- 侯天儀即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6年7月6日以北市
社組字第43085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冊、第19頁第25號)。該財團
法人董事會前於100年10月21日決議修訂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
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1條,並向鈞院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經鈞院以100年度法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01年3月
16日復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及捐助章程第3條關於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第5條關於會員資格及第7條關於董事會之召
開會期。為此,爰就該財團法人100年10月21日董事會決議
修正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
101年3月16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之組織及
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第7條,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前已就如附件一之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第
30屆100年10月份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及捐助章程對照表所
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經
本院以100年度法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再次就如附件一
所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然
該等條文內容均與前次聲請相同,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可供
本院為不同於前開100年度法字第188號認定之具體事由,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更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
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
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
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之必要。查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第31屆101年3月份
董事會決議修訂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第7條如
附件二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紀錄、組織
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
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
條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所
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3條係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之
記載,屬財團目的之變更,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
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庸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
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條,然財
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
係以社員為組織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
,是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當無社員之可言,若有社員存
在,即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有違,依法自不得准許變更,
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