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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8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4號

聲請人
陳燦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容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容之子,亦為其監護人,陳阿容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長期由子女負擔,而陳阿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屬道路用地,處分不易,現有第三人主張以7萬元之價額購買,並將所得金額作為陳阿容之醫療照護費用,故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1號、97年度監字第194號、100年度監字第245、37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陳阿容每月醫療照顧費用約需3萬元,現由其子女共同分擔,陳阿容名下有4筆土地及1戶房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道路用地,面積狹小,處分不易,現有第三人承買,並將處分所得充作陳阿容之醫療費用,確有益於陳阿容。且陳阿容尚有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處分部分不動產後並不致影響其醫療及生活照顧品質,故聲請人聲請處分陳阿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可,應予許可。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容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 1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40地號   │  1/48  │
├──┼─────────────────┼────┤
│ 2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42地號   │  1/48  │
├──┼─────────────────┼────┤
│ 3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43-1地號 │  1/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