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繼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陽滋
- 代理人
- 陽菡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楊光均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夫為被繼承人楊光均,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2月6 日死亡,生前住雲南省昆明市○○街000號2 棟一單元7 號,在臺灣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278,330 元,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上開遺產。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公證書所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被繼承人並非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實無必要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聲明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