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繼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祖祥林
- 代理人
- 胡敏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顧愛珍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母顧愛珍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顧志成之胞姐,其生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0月9日核准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顧志成餘額退伍金在案,惟顧愛珍未及來台領取繼承所得財產,即於98年10月13日過世,聲請人為顧愛珍之子女,爰依法聲明繼承聲請人之母顧愛珍所取得顧志成餘額退伍金之遺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已故大陸人民顧愛珍之繼承人,並非已故台灣人民顧志成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並無對顧志成遺產聲明繼承之餘地。而顧愛珍為顧志成之胞姐,顧愛珍生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0月9日核准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顧志成餘額退伍金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0月9日鄭樸字第0960017869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顧愛珍生前因繼承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