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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4號

異議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3月17日(95)存智字第6997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根本沒有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第1行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另第5行至第6行所謂「(沈玉珍)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號店鋪」,顯然嚴重錯誤,提存人沈玉珍惡意以「錯誤更正內容」以達現在進行之民事訴訟目的,有關103號店舖3戶確實非提存人沈玉珍所有。再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所載對待給付限制,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顯見並無最後1行所謂「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是提存人聲請更正後之內容顯然違反確定判決認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三、查:

㈠提存人沈玉英前就系爭店鋪(計21戶)應給付異議人95年12月份之租金計46,725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沈玉英因不諳法律規定,僅列其1人為提存人,而未列全體承租人為提存人,並提出安置戶名單、租賃契約書、異議人行文用書、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即異議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更正提存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其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准許更正如101年3月17日(95)存智字第6997號函之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異議,然異議人所陳涉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店鋪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要非本院提存所得加以審究之範疇。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相對人提存有誤,亦與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無涉(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異議人所稱,殊無足取。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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