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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林玲玉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告
簡鵬翼 住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54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陶希華
訴訟代理人
陳若雪
參加人
王常宇 住臺中市潭子區得天街
參加人
王常旭
參加人
王泰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二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頁第三行關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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