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告
戴銑
被告
林清漢律師(即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47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陳進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陳進全為被告,惟陳進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1 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10-12 頁),嗣被告林清漢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89年12月27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因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並由林清漢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減縮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進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香訫堂」所有,其無任何處分或將土地辦理過戶之權限;復明知訴外人鍾朝就於75年間,雖曾將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鍾朝就,然鍾朝就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830號判決鍾朝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確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於89年10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陳貞城、盧三源」,竟仍於89年12月1 日向伊佯稱鍾朝就即為「香訫堂」之管理人,且其係「香訫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香訫堂」管理委員會於89年1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其為鍾朝就之長期代理人,並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香訫堂」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於60日內即可召開信徒大會,並使信徒大會順利通過完成上開土地過戶與決議,伊全部只要支付1,000 萬元,上開土地轉賣後之利潤與伊各分一半等語,致伊信其所言,遂同意於同年12月1 日與陳進全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簽發金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交與陳進全作為保證,陳進全則允諾將召開「香訫堂」之信徒大會,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買賣事宜,伊雖未兌現所簽發之上開1,000 萬元支票,然而,伊多次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交付現金予陳進全,每當伊質疑為何陳進全遲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過戶時,陳進全均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前後多次對伊詐稱:需要錢召開信徒大會云云,使伊深信不疑,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90年10月29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支付陳進全現金共計508 萬元,作為部分價款及召開信徒大會所需費用。嗣後,因陳進全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討論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復拒不返還上開已收取之508 萬元部分價款,又經98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函覆伊函詢「香訫堂」土地狀況詢問時,稱「香訫堂」已於83年間撤銷寺廟登記在案,伊至此方知受騙。因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遭陳進全詐欺508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陳進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陳進全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陳進全於訴訟中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規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陳進全詐欺原告508 萬元,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進全回復原狀方式為給付原告金錢,惟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經法院裁定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508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鄉鎮│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89年12月1日當 │
 │    │    │ (段) │        │(平方公尺)│時所有權之登記│
 │    │    │        │        │            │狀態          │
 ├──┼──┼────┼────┼──────┼───────┤
 │ 1  │關西│牛欄河  │101-1   │1453        │香訫堂        │
 ├──┼──┼────┼────┼──────┤管理人:      │
 │ 2  │關西│牛欄河  │101-2   │1403        │        盧三源│
 ├──┼──┼────┼────┼──────┤        陳貞城│
 │ 3  │關西│牛欄河  │102     │3194        │              │
 ├──┼──┼────┼────┼──────┤              │
 │ 4  │關西│牛欄河  │102-1   │195         │              │
 ├──┼──┼────┼────┼──────┤              │
 │ 5  │關西│牛欄河  │102-2   │321         │              │
 ├──┼──┼────┼────┼──────┤              │
 │ 6  │關西│牛欄河  │103-1   │167         │              │
 ├──┼──┼────┼────┼──────┤              │
 │ 7  │關西│牛欄河  │103-3   │192         │              │
 ├──┼──┼────┼────┼──────┤              │
 │ 8  │關西│牛欄河  │176-4   │407         │              │
 ├──┼──┼────┼────┼──────┤              │
 │ 9  │關西│牛欄河  │178     │2828        │              │
 ├──┼──┼────┼────┼──────┤              │
 │10  │關西│牛欄河  │226     │1566        │              │
 ├──┼──┼────┼────┼──────┤              │
 │11  │關西│牛欄河  │227     │917         │              │
 ├──┼──┼────┼────┼──────┤              │
 │12  │關西│牛欄河  │270     │850         │              │
 ├──┼──┼────┼────┼──────┤              │
 │13  │新埔│汶水坑  │111     │921         │              │
 ├──┼──┼────┼────┼──────┤              │
 │14  │新埔│汶水坑  │112     │436         │              │
 ├──┼──┼────┼────┼──────┤              │
 │15  │新埔│汶水坑  │113     │124         │              │
 ├──┼──┼────┼────┼──────┤              │
 │16  │新埔│汶水坑  │113-5   │213         │              │
 ├──┼──┼────┼────┼──────┤              │
 │17  │新埔│汶水坑  │113-8   │1456        │              │
 ├──┼──┼────┼────┼──────┤              │
 │18  │新埔│汶水坑  │114     │165         │              │
 ├──┼──┼────┼────┼──────┤              │
 │19  │新埔│汶水坑  │115     │179         │              │
 ├──┼──┼────┼────┼──────┤              │
 │20  │新埔│汶水坑  │115-1   │359         │              │
 ├──┼──┼────┼────┼──────┤              │
 │21  │新埔│汶水坑  │116     │1954        │              │
 ├──┼──┼────┼────┼──────┤              │
 │22  │新埔│汶水坑  │120     │375         │              │
 ├──┼──┼────┼────┼──────┤              │
 │23  │新埔│汶水坑  │120-1   │1678        │              │
 ├──┼──┼────┼────┼──────┤              │
 │24  │新埔│汶水坑  │121     │2310        │              │
 ├──┼──┼────┼────┼──────┤              │
 │25  │新埔│汶水坑  │121-3   │454         │              │
 ├──┼──┼────┼────┼──────┤              │
 │26  │新埔│汶水坑  │121-4   │109         │              │
 ├──┼──┼────┼────┼──────┤              │
 │27  │新埔│汶水坑  │123     │336         │              │
 ├──┼──┼────┼────┼──────┤              │
 │28  │新埔│汶水坑  │124     │97          │              │
 ├──┼──┼────┼────┼──────┤              │
 │29  │新埔│汶水坑  │125     │1329        │              │
 ├──┼──┼────┼────┼──────┤              │
 │30  │新埔│汶水坑  │126     │359         │              │
 ├──┼──┼────┼────┼──────┤              │
 │31  │新埔│汶水坑  │1225    │698         │              │
 ├──┼──┼────┼────┼──────┤              │
 │32  │新埔│汶水坑  │1225-1  │1329        │              │
 ├──┼──┼────┼────┼──────┤              │
 │33  │新埔│汶水坑  │1240    │747         │              │
 ├──┼──┼────┼────┼──────┤              │
 │34  │新埔│汶水坑  │1990-1  │1007        │              │
 ├──┼──┼────┼────┼──────┤              │
 │35  │新埔│汶水坑  │1992    │364         │              │
 ├──┼──┼────┼────┼──────┤              │
 │36  │新埔│汶水坑  │1999    │354         │              │
 ├──┼──┼────┼────┼──────┤              │
 │37  │新埔│汶水坑  │2002    │737         │              │
 ├──┼──┼────┼────┼──────┤              │
 │38  │新埔│汶水坑  │2003    │446         │              │
 ├──┼──┼────┼────┼──────┤              │
 │39  │新埔│汶水坑  │2004    │630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地點            │交付現金之金額│ 見證人 │
│      │              │                │(新臺幣)    │        │
├───┼───────┼────────┼───────┼────┤
│ 1    │民國89年12月27│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260萬元│斯福表  │
│      │日某時        │東路一段18號華南│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山分行    │              │        │
├───┼───────┼────────┼───────┼────┤
│ 2    │民國90年1 月31│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4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路附近之國軍英雄│              │        │
│      │              │館              │              │        │
├───┼───────┼────────┼───────┼────┤
│ 3    │民國90年3 月28│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35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路儂特利咖啡館  │              │        │
├───┼───────┼────────┼───────┼────┤
│ 4    │民國90年2 月7 │同上            │        45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5    │民國90年5 月15│同上            │        2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6    │民國90年6 月27│同上            │        3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7    │民國90年7 月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10萬元│無      │
│      │日某時        │東路四段219 號中│              │        │
│      │              │國力霸股份有限公│              │        │
│      │              │司1樓           │              │        │
├───┼───────┼────────┼───────┼────┤
│ 8    │民國90年8 月28│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20萬元│斯福表  │
│      │日某時        │路儂特利咖啡館  │              │        │
├───┼───────┼────────┼───────┼────┤
│ 9    │民國90年9 月20│同上            │        18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10   │民國90年10月29│同上            │        3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共計:508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