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 原告
- 戴銑
- 被告
- 林清漢律師(即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47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陳進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陳進全為被告,惟陳進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1 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10-12 頁),嗣被告林清漢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89年12月27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因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並由林清漢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減縮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進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香訫堂」所有,其無任何處分或將土地辦理過戶之權限;復明知訴外人鍾朝就於75年間,雖曾將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鍾朝就,然鍾朝就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830號判決鍾朝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確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於89年10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陳貞城、盧三源」,竟仍於89年12月1 日向伊佯稱鍾朝就即為「香訫堂」之管理人,且其係「香訫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香訫堂」管理委員會於89年1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其為鍾朝就之長期代理人,並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香訫堂」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於60日內即可召開信徒大會,並使信徒大會順利通過完成上開土地過戶與決議,伊全部只要支付1,000 萬元,上開土地轉賣後之利潤與伊各分一半等語,致伊信其所言,遂同意於同年12月1 日與陳進全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簽發金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交與陳進全作為保證,陳進全則允諾將召開「香訫堂」之信徒大會,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買賣事宜,伊雖未兌現所簽發之上開1,000 萬元支票,然而,伊多次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交付現金予陳進全,每當伊質疑為何陳進全遲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過戶時,陳進全均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前後多次對伊詐稱:需要錢召開信徒大會云云,使伊深信不疑,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90年10月29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支付陳進全現金共計508 萬元,作為部分價款及召開信徒大會所需費用。嗣後,因陳進全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討論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復拒不返還上開已收取之508 萬元部分價款,又經98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函覆伊函詢「香訫堂」土地狀況詢問時,稱「香訫堂」已於83年間撤銷寺廟登記在案,伊至此方知受騙。因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遭陳進全詐欺508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陳進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 月,嗣陳進全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陳進全於訴訟中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規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陳進全詐欺原告508 萬元,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進全回復原狀方式為給付原告金錢,惟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經法院裁定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508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鄉鎮│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89年12月1日當 │ │ │ │ (段) │ │(平方公尺)│時所有權之登記│ │ │ │ │ │ │狀態 │ ├──┼──┼────┼────┼──────┼───────┤ │ 1 │關西│牛欄河 │101-1 │1453 │香訫堂 │ ├──┼──┼────┼────┼──────┤管理人: │ │ 2 │關西│牛欄河 │101-2 │1403 │ 盧三源│ ├──┼──┼────┼────┼──────┤ 陳貞城│ │ 3 │關西│牛欄河 │102 │3194 │ │ ├──┼──┼────┼────┼──────┤ │ │ 4 │關西│牛欄河 │102-1 │195 │ │ ├──┼──┼────┼────┼──────┤ │ │ 5 │關西│牛欄河 │102-2 │321 │ │ ├──┼──┼────┼────┼──────┤ │ │ 6 │關西│牛欄河 │103-1 │167 │ │ ├──┼──┼────┼────┼──────┤ │ │ 7 │關西│牛欄河 │103-3 │192 │ │ ├──┼──┼────┼────┼──────┤ │ │ 8 │關西│牛欄河 │176-4 │407 │ │ ├──┼──┼────┼────┼──────┤ │ │ 9 │關西│牛欄河 │178 │2828 │ │ ├──┼──┼────┼────┼──────┤ │ │10 │關西│牛欄河 │226 │1566 │ │ ├──┼──┼────┼────┼──────┤ │ │11 │關西│牛欄河 │227 │917 │ │ ├──┼──┼────┼────┼──────┤ │ │12 │關西│牛欄河 │270 │850 │ │ ├──┼──┼────┼────┼──────┤ │ │13 │新埔│汶水坑 │111 │921 │ │ ├──┼──┼────┼────┼──────┤ │ │14 │新埔│汶水坑 │112 │436 │ │ ├──┼──┼────┼────┼──────┤ │ │15 │新埔│汶水坑 │113 │124 │ │ ├──┼──┼────┼────┼──────┤ │ │16 │新埔│汶水坑 │113-5 │213 │ │ ├──┼──┼────┼────┼──────┤ │ │17 │新埔│汶水坑 │113-8 │1456 │ │ ├──┼──┼────┼────┼──────┤ │ │18 │新埔│汶水坑 │114 │165 │ │ ├──┼──┼────┼────┼──────┤ │ │19 │新埔│汶水坑 │115 │179 │ │ ├──┼──┼────┼────┼──────┤ │ │20 │新埔│汶水坑 │115-1 │359 │ │ ├──┼──┼────┼────┼──────┤ │ │21 │新埔│汶水坑 │116 │1954 │ │ ├──┼──┼────┼────┼──────┤ │ │22 │新埔│汶水坑 │120 │375 │ │ ├──┼──┼────┼────┼──────┤ │ │23 │新埔│汶水坑 │120-1 │1678 │ │ ├──┼──┼────┼────┼──────┤ │ │24 │新埔│汶水坑 │121 │2310 │ │ ├──┼──┼────┼────┼──────┤ │ │25 │新埔│汶水坑 │121-3 │454 │ │ ├──┼──┼────┼────┼──────┤ │ │26 │新埔│汶水坑 │121-4 │109 │ │ ├──┼──┼────┼────┼──────┤ │ │27 │新埔│汶水坑 │123 │336 │ │ ├──┼──┼────┼────┼──────┤ │ │28 │新埔│汶水坑 │124 │97 │ │ ├──┼──┼────┼────┼──────┤ │ │29 │新埔│汶水坑 │125 │1329 │ │ ├──┼──┼────┼────┼──────┤ │ │30 │新埔│汶水坑 │126 │359 │ │ ├──┼──┼────┼────┼──────┤ │ │31 │新埔│汶水坑 │1225 │698 │ │ ├──┼──┼────┼────┼──────┤ │ │32 │新埔│汶水坑 │1225-1 │1329 │ │ ├──┼──┼────┼────┼──────┤ │ │33 │新埔│汶水坑 │1240 │747 │ │ ├──┼──┼────┼────┼──────┤ │ │34 │新埔│汶水坑 │1990-1 │1007 │ │ ├──┼──┼────┼────┼──────┤ │ │35 │新埔│汶水坑 │1992 │364 │ │ ├──┼──┼────┼────┼──────┤ │ │36 │新埔│汶水坑 │1999 │354 │ │ ├──┼──┼────┼────┼──────┤ │ │37 │新埔│汶水坑 │2002 │737 │ │ ├──┼──┼────┼────┼──────┤ │ │38 │新埔│汶水坑 │2003 │446 │ │ ├──┼──┼────┼────┼──────┤ │ │39 │新埔│汶水坑 │2004 │630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地點 │交付現金之金額│ 見證人 │ │ │ │ │(新臺幣) │ │ ├───┼───────┼────────┼───────┼────┤ │ 1 │民國89年12月27│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260萬元│斯福表 │ │ │日某時 │東路一段18號華南│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山分行 │ │ │ ├───┼───────┼────────┼───────┼────┤ │ 2 │民國90年1 月31│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4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路附近之國軍英雄│ │ │ │ │ │館 │ │ │ ├───┼───────┼────────┼───────┼────┤ │ 3 │民國90年3 月28│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35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路儂特利咖啡館 │ │ │ ├───┼───────┼────────┼───────┼────┤ │ 4 │民國90年2 月7 │同上 │ 45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5 │民國90年5 月15│同上 │ 2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6 │民國90年6 月27│同上 │ 3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7 │民國90年7 月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10萬元│無 │ │ │日某時 │東路四段219 號中│ │ │ │ │ │國力霸股份有限公│ │ │ │ │ │司1樓 │ │ │ ├───┼───────┼────────┼───────┼────┤ │ 8 │民國90年8 月28│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20萬元│斯福表 │ │ │日某時 │路儂特利咖啡館 │ │ │ ├───┼───────┼────────┼───────┼────┤ │ 9 │民國90年9 月20│同上 │ 18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10 │民國90年10月29│同上 │ 3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共計:50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