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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告
李政和
即抗告人
高火盛
即抗告人
林欣瑩
即抗告人
高陳綉治
即抗告人
兼 共 同 周方慰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高智仁
即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駁回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周方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外撤銷。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已據繳納裁判費,僅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未予補費,應僅駁回該未補費部分之起訴,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 億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部分,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00 元,此有本院繳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就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周方慰訴請被告給付4,8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101 年7 月19日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正到院,則該部分起訴,於法定程式尚有欠缺,並非合法,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該部分裁定,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就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新台幣1 億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部分,既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則起訴必要程式已屬具備,抗告人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難謂無理由,該部分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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