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
- 異議人
-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次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8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後法院不得以情事變更或程序變換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應將本件移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始合法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主張不服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且不得再抗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就抗告法院106.4.13勞抗15提出異議狀」,欲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