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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相對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詹玉娟
相對人
人 之1
相對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79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34元及17,230元。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百分之二十五即1萬0,059元(計算式:40,234×0.25=1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喻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17,230元,其中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即6,67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7,230×(300,000÷775,000)=6,670);尚未確定部分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喻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即10,56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230-6,670=10,56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0,619元(計算式:10,059+10,560=20,6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