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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37號

上訴人
林青松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司法院、賴浩敏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查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

  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八開版面道歉啟事;訴之聲明第三

  項為被告應行使職權,落實刑事新制度,被告享有主導證據

  調查權及閱卷權,以符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即改

  良式刑訴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

  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陸仟元,則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柒仟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之

  肆仟元,尚不足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壹萬零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併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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