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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

原告
盧天濤
原告
盧瑞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盧漢鴻
被告
盧明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曾凰恩
法定代理人
盧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應予分為三段。另應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欄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則改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關於「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八項關於「但被告『盧漢鴻』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曾鳳恩』

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已論述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請求被告盧漢鴻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5842元,被告盧明明應給付原告各25萬5842元,被告曾凰恩應給付原告各22萬346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敘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及誤繕被告曾凰恩之姓名,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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