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盧天濤
- 原告
- 盧瑞麟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盧漢鴻
- 被告
- 盧明明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曾凰恩
- 法定代理人
- 盧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應予分為三段。另應增列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欄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則改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關於「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八項關於「但被告『盧漢鴻』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曾鳳恩』
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已論述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請求被告盧漢鴻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5842元,被告盧明明應給付原告各25萬5842元,被告曾凰恩應給付原告各22萬346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敘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及誤繕被告曾凰恩之姓名,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