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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816號

辭任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816號

聲請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對於執行程序有微詞,歧見甚大,且聲請人因家庭等個人因素,恐無法勝任此一重責大任,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歧見甚大,且對於遺囑執行人有不信任之情,並考量聲請人既已無意且無心力擔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況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囑執行人之注意義務,而積極、有效管理遺產並按遺囑進行分配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遺囑執行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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