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號
- 異議人
- 高曉琪
- 相對人
- 高張
高宇鋒
高雪玲
陳高泳蘭
高林金枝
高源順
高維劭
劉袓煌
劉袓榮
劉袓富
劉袓貴
楊聰明
楊聰海
楊聰金
楊玉彗
陳富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101)取勇字第190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人高張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市○○段○○段411之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1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3出售,因異議人其應領之價款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證明書」,異議人現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不合,予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所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同一法律效力之文件,自應符合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財政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4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亦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2 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其受取提存物。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惟異議人僅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財政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4 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亦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2 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其受取提存物。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應於提存書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合先敘明。
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高張 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市○○段○○段41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4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出售,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以每人新台幣2 萬元出售上述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因異議人其應領之價款未能配合出面辦理及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證明書。」今異議人僅提出被繼承人高正雄、高銘樹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聲請領取上揭提存物,核與上開受取條件不合,本院提存所曾於101年1 月30日以(101)取勇字第190號函請原提存人高張 等16人,就異議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表示意見,提存人等逾期並未表示同意。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既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證明書」,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聲請領取上揭提存物時,應提出被繼承人高正雄、高銘樹之遺產稅之繳納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要件,今異議人僅提出被繼承人高正雄、高銘樹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件清償提存之受取條件未成就,而否准異議人所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