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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告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係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地遷出,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建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占用建物、土地之價額為1256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

(二)請具體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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