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27號
- 原告
-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係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0.29平方公尺、52.4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地遷出,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建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占用建物、土地之價額為1256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
(二)請具體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