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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唐明玉
即被告
黃忠洲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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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 萬4,2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