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福順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慶憲
上列上訴人莊福順與被上訴人李明憲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40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列上訴人莊福順與被上訴人李明憲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403 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