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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5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告
羅福助
被告
吳一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告
謝漢金
被告
陳碧華
被告
黃一立
被告
楊冠宇
被告
潘立人
被告
姚文亮
被告
劉詩棋
被告
籃坤元
被告
楊怡潔
被告
李世明
被告
李貴華
被告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告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國隆
被告
被告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告
劉燕君
被告
賴博文
被告
林志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告
胡明松
被告
蕭明芳
被告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陳榮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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