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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告
駱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受告知人  陳淑敏

      陳淑貞

      陳永章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永祥、被告駱陳春梅及受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陳淑美為手足,均為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之繼承人,其等於民國92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約定當時已知悉之母親陳盧月桃財產總額至少10,350,000元(包括:板橋市民生路售屋款及存款)及陳盧月桃其他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由被告保管並按月支出兩造母親花費,俟兩造母親過世後再將剩餘遺產依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分配予全體手足。嗣兩造母親於101 年10月間去世,全體繼承人就母親陳盧月桃遺產協議分割,因受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認被告對父母親尚負有300,000 元債務,要求應扣除返還後計算遺產數額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又為周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遂就上開有爭執之300,000元於102年4 月中旬(原告簽立日期為15日,被告簽立日期則為16日)與遺產保管人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102 年協議書),約定系爭300,000 元俟司法程序釐清後再做分配,僅先行取得遺產分配款500,000 元,被告並業依約支付。又僑豐百貨公司業於88年1 月間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原告自無再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況受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陳淑美均坦承於88年間即知悉原告並未返還兩造父母關於僑豐百貨公司之押金300,000 元,惟於簽訂92年協議書時並未提出討論,則依92年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各方之爭議於協議書簽立時均已告圓滿終了解決,系爭92年協議書即是日後大家應該遵循之唯一處理法則,受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陳淑美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主張,是縱認原告有返還系爭押租金300,000 元予父母之義務,受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陳淑美依92年協議書約定亦不得再行主張應受該300,000 元分配之權利,至於被告未知上情,其得分配該300,000 元中之50,000元分配款之權利,自未因92年協議書之簽署而消滅。另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300,000 元按應繼分分配予受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陳淑美,是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該30萬元予以處分(例如已經給了不該受分配的人),被告本於系爭102 協議書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是不會改變的,原告自得依102 年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其餘暫時扣留而未分配予原告之250,00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92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母親之財產除第1條所列之財產外,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亦須納入兩造母親之財產計算,復細繹92年協議書內容,倘原告依87年字據積欠兩造母親之300,000 元債務,於簽協議書時,已為兩造及受告知人知悉,自會將之列入92年協議書第1 條之財產項目,足見兩造及受告知人於簽立92協議書時,並不知尚有此筆債權之存在,再加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借貸情形頻仍,經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應認兩造母親對原告之該筆30萬債權屬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亦應列入兩造母親遺產計算。從而,被繼承人陳盧月桃遺產總額為5,692,999元(對原告之300,000元債權+對被告及參加人等之債權3,000,000元+存款2,392,999 元),扣除喪葬費400,000元後,得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金額為5,292,999 元。依兩造及受告知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可得之金額為882,166 元(5,292,999÷6;元以下不計入),因原告對兩造母親負有300,000 元之債務,則原告可得款項為582,166 元(882,166-300,000);被告及受告知人因均對兩造母親負有600,000 元之債務,故受分配之金額為282,166 元(882,166-600,000)。而原告實際已取得之款項為532,166 元,受告知人陳淑貞、陳淑敏、陳永章實際已取得之款項各為297,333 元,被告及受告知人陳淑美實際已取得之款項各為232,166元,尚餘104,502元未分配。且就受告知人陳淑貞、陳淑敏、陳永章分得之款項已逾282,166元可知,就該300,000元部分,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受告知人陳淑貞、陳淑敏、陳永章,被告僅應再分配予原告及受告知人陳淑美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為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之財產於92年1月9日即交由被告管理處分,迄被繼承人101年10月4日死亡之日止,尚遺有現金,被告與原告及受訴訟告知人間同意踐行92年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於計算剩餘財產後,分別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支領所分得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分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102 年協議書、與受訴訟告知人陳淑敏、陳淑貞、陳文章簽立之同意書、與受訴訟告知人陳淑美簽立之協議書及票據影本為證。復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2 年協議書內容「雙方與其他四位母親遺產之繼承人曾於民國92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稱「92年協議書」),約定由乙方保管並支用母親財產,並於母親過世後分配剩餘財產,現母親業已去世,乙方已將若干母親財產分配予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三人,雙方僅同依以下方式,處理甲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下同)之間關於母親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

㈠母親遺產之總額,於扣除喪葬費用40萬元後,再將「92年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所記載之300萬元借款加總至遺產總額中,再除以6 ,成為甲方理論上應得之分配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㈡由於陳淑敏、陳淑貞等其他繼承人,於近時主張:「甲方先前曾取得屬於父母之財產30萬元,應歸還至母親遺產中,再分配予6 位繼承人,因此,甲方之分配款應扣除30萬元」。乙方同意此一主張,已於分配遺產時,將該30萬元中之15萬元,分配予陳淑敏、陳淑貞、陳永章三人(每人各5 萬元)。甲方不同意此一主張,為使各方利益均能得到合法保障起見,甲方同意,對於「甲方陳永祥有無權利取得母親遺產中該有爭議之30萬元」之課題,應由甲方依司法程序加以解決,於得到法院有執行力之判決之後,始能獲得該30萬元分配款。㈢在甲方取得司法判決之前,於扣除暫時不分配予甲方之上述30萬元後,甲方目前應取得之母親遺產分配款為50萬元(亦即:80萬元減去30萬元)。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五日內支付甲方。」,足見被告係以被繼承人陳盧月桃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分別與各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進行協商,並依協議內容履行支付,原告自得依據102 年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於確認有權取得系爭30萬元之分配後給付系爭分配款項。

㈡次查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對於92年協議書及102 年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復於103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表示對於受訴訟告知人主張其依87年3 月23日字據,應負返還僑豐百貨公司押租金300,000 元乙節亦不爭執,則經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同意,簡化本案之爭點為:系爭300,000元是否92年協議書所謂日後得知之財產,即300,000元是否為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之債務?應否計入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之財產。玆分述如下:

⒈本件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於92年1月7日就母親陳盧月桃財產之管理使用達成協議,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永祥(以下稱「甲方」)、駱陳春梅(以下稱「乙方」)、陳淑敏(以下稱「丙方」)、陳淑貞(以下稱「丁方」)、陳淑美(以下稱「戊方」)、陳永章(以下稱己方),僅協議如下:母親陳盧月桃目前名下之財產,概計如左:㈠板橋市○○路○段○○○號四樓及二一八號四樓兩棟房屋之出售價款,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及若干雜支後,得款九,六四三,八三一元。㈡前述款項中之三百萬元,業已借予乙、丙、丁、戊、己(每人六十萬元),並立有借據。故售屋款尚有餘額六,六四三,八三一元。㈢除售屋款外,母親名下另有存款若干元,與售屋款餘額合計為至少七百三十五萬元,實際數目以保管人據實結算為準,若與三百萬元債權合計,則財產總計應為至少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全體子女均同意:由於母親之身體因素,母親之前述財產(及其他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應交由駱陳春梅(乙方)負責保管(包括印章、存摺、現金、五位子女之借據等在內)。此等物件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若係由乙方以外之人保管者,應於三日內交付乙方。‧‧‧前述之母親財產總額(含借款三百萬元),於扣除逐月支出之母親生活費及四十萬元善後費,及可能支出之額外醫療費用(此部分授權乙方依合理實際需要自保管財產中支付)後,餘額應由子女六人平均分配,除甲方未借款外,其餘五人業已取得之借款各六十萬元應自分配額中予以抵銷扣除。己方(陳永章)主張母親財產中應返還積欠己方之六十萬元。此一情事除甲方外,餘五人均無意見。己方同意甲方不必負擔此一款項。因上該六十萬元應自其餘五人之分配額中支出,不影響甲方之分配金額。‧‧‧本協議書已取代各方先前就相關事項所達成之所有共識。例如甲方原應支付父母生活費用每月五萬五千元之義務,即已不復存在。於乙方取得保管母親財產之必要物件後,應行通知甲方(或其代理人),甲方應即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丙方、丁方及己方之告訴,並應以最大努向檢察官說明本案已圓滿解決,以不令任何一方蒙受刑事責任或民事損失。於本協議方案正常運作之情形下,各方之所有爭議均已告圓滿終了,任何一方不得無謂興訟,以免破壞家族和諧。」。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92年協議書及102 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並主張受訴訟告知人要求扣除計入被繼承人陳盧月桃財產之系爭300,000 元押租金返還債務,非92年協議書所指「其他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無需再行分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87年3 月23日所書立交付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收執之字據,載有「本人陳永祥願意將名下房子鄭州路33號之房租照往例交由爸爸處理(爸爸財務則由女兒陳淑貞代為保管),而房租中之陸萬元則交由本人使用,大億肥皂之押金肆拾萬及僑豐百貨公司押金參拾萬元當租約期滿時本人願意拿出來歸還對方,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字樣,有受訴訟告知人陳淑貞提出之影本為證。次查受訴訟告知人陳淑貞、陳淑敏、陳永章及陳淑美均表示:在原告書立上開字據之87年3 月23日即知悉原告在僑豐百貨公司租約期滿時負有交付押金3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以返還僑豐百貨公司之義務等語;受訴訟告知人陳淑貞並表示:因僑豐百貨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路00號 2-5號房地於88年間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查封期間僑豐百貨公司即拒付租金要求以押金扣抵,因當時父母財產由其管理曾請求原告應依上開87年字據給付押租金300,000 元遭拒等語,互核受訴訟告知人陳淑敏、陳文章、陳淑美分別表示「受告知人陳淑貞有跟大家說原告不拿出押租金。應該是92年寫協議書之前的事情。」、「‧‧‧因為僑豐知道要拍賣所以不給租金,‧‧‧,拍賣完受告知人陳淑貞有跟我說租金都被扣掉了,第三拍完之後受告知人陳淑貞有跟我說原告不返還押租金給父母,以前我就聽到父親在說,原告不返還押租金。」及「88、89年左右,我聽受告知人陳淑貞說原告不返還父母押租金。」等情,堪認受訴訟告知人抗辯應自原告遺產分配額中扣除返還被繼承人陳盧月桃而計入陳盧月桃財產之300,000 元押租金債權,係發生於92年協議書簽立之前,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簽立92年協議書時所已知。

⒊再查兩造與受訴訟告知人係於原告質疑母親陳盧月桃名下台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同段218號4樓2棟房屋出售之合法性,而與部分手足涉有數件訟爭,為保守陳盧月桃財產以利其老年安養並維護各繼承人間公平繼承權利而簽立,被告又於103 年3月5日書狀中自承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借貸情形頻仍,互觀諸92年協議書條文約定,兩造與受訴訟告知人間顯有以此協議書取代之前彼此間就陳盧月桃財產借貸返還、扶養費給付等所有約定,以簡化爭議、消弭紛爭,亦徵同協議書限縮被告所管理財產項目為:㈠㈡㈢及其他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所由設,如准許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於92年協議書簽立後,以簽約時疏忽、忘記為由,再次爭執陳盧月桃財產內容,而改變分配方式,實令92年協議書形同虛設,無法達簡化消弭目的。本件系爭300,000 元債權債務因原告87年所簽立字據而發生,係發生於92年協議書簽立之前,並為受訴訟告知人簽立92年協議書時所明知,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依92年協議書約定,已為92年協議書內容所取代而不復存在,受訴訟告知人自不得於陳盧月桃死亡後分割遺產時,再行主張扣除,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自應將陳盧月桃死亡後遺留之財產,加計92年協議書約定加計之3,000,000 元債權,按應繼分1/6分配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00,000元並非92年協議書所謂日後得知之其他財產,不應計入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盧月桃之債務予以扣除,而起訴請求,嗣於民事準備㈢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既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分配交付予受訴訟告知人之款項,係本於伊等間同意書或協議書所為,原告非該等同意書、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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