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林俊偉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相對人
- 林敏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林敏宜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而所謂利用行為,乃指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如將財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益於失蹤人之使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失蹤人之財產加以改良,以增加財產之價值而言,是應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敏宜之兄,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79 號裁定選定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林敏宜名下所有多筆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並將失蹤人林敏宜所應分得之價款,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免附表所示之提存物,逾期不取回而歸屬國庫,爰依法許可聲請人提領失蹤人林敏宜所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 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經公證之失蹤人財產清
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提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依上揭規定所示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
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而聲請人為免受取權人即失蹤人林敏宜因逾期不取回附表
之提存物而歸屬國庫,聲請取回附表之提存物,此係為失蹤
人林敏宜行使提存物領取權,僅為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而
非屬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依上開說明,
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附表: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款金額2,000
元。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款金額
896,732元。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款金額1,771,
098元。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款金額154,750
元。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款金額514,61
7 元。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89號,提存款金額191,62
7 元。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04號,提存款金額7,562
元。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款金額128,27
4 元。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款金額25,638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