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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國增陳彥君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相對人
鄒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4 日102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3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鄒福華於原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原列「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為其票據債務人,惟經相對人鄒福華陳明係誤寫,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具狀更正本件票據債務人名稱應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法人登記處之法人登記資料,「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現名稱確實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並未因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而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是本件票據債務人應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無訛,原審裁定當事人欄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為票據債務人,顯有誤會。而抗告人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為名,提起本件抗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系爭本票係於10年9 月3 日由第三人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之名義代表抗告人所簽發,惟胡力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1號及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皆認定胡力生並無第10屆合法代理董事長及第11屆合法董事長之身分,且依抗告人97年2 月1 日臨時董事會議,及97年3 月13日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足以認定胡峻源自97年改選後方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胡力生未曾擔任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票據;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0年9 月3 日」,此時胡力生與相對人均未出生,由此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實則系爭本票為第三人胡力生與相對人間之私人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況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胡力生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商業本票及假金流等假債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背信罪偵查後起訴,益證系爭本票與抗告人間無事實上對價關係,故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其發票人所蓋之印文亦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64 號卷第4 頁)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名稱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顯然不符,故僅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即足認定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所簽發,相對人持之主張抗告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原審未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001 │10年9月3日 │6,000,000元 │100年10月11 │TH130365│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 │ │ │日 │ │光教養院 ││ │ │ │ │ │代理董事長 ││ │ │ │ │ │胡力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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