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煌
- 即清算人
- 相對人
- 陳堃
- 代理人
- 饒庭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大飯店)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1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80年12月30日向華懋大飯店借款3,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2月30日起至81年3 月31日止。詎抗告人逾期迄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又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84年3 月20日由原權利人華懋大飯店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及第三人陸介康之名義,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爰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支票退票影本,於形式審查下並不能證明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且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僅3,000 萬元,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從未遭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營業。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債權,並請債權人提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清算人確認後交還,然相對人始終拒絕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抗告人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是原審裁定准予拍賣,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核屬相符,是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支票退票影本等證物,於形式審查下並不能確認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影本所載之借款金額為3,5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及第58頁),核與相對人提出其前手陸根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相符(見同前卷第118 頁),且借據、本票、支票影本所載之借款日期為80年12月30日亦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抗告人主張於形式審查下並不能確認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