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7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訴人300,000 元,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前述提起上訴利益額1,500,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固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參之首揭判例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