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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7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訴人300,000 元,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前述提起上訴利益額1,500,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固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參之首揭判例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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