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STX PAN OCEAN CO.,LTD. (即韓國商世騰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NG-GU,SEOUL KOERA
- 法定代理人
- YOU SIK KIM CHUN I1YU
- 代理人
- 黃慶源律師
劉致慶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外國非訟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韓國法設立之海運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發生無法遵期清償之情,故依韓國「債務人重整暨破產法」(下稱韓國重整法)向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聲請開始重整,該法院第五破產法庭於西元2013年6 月17日作成准許聲請人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14日期間無人抗告,該裁定已於2013年7月1日確定,故系爭裁定已確定在案。且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不應認可外國確定裁定效力之情事,另系爭裁定已合法通知送達於本國之債權人。又系爭裁定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韓國法院與我國法院相互承認或認可彼此之裁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認可:㈠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6 月17日所作成案件編號「2013年第110 號重整事件」確定裁定之效力,包括依韓國重整法開始重整程序應發生之所有相關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於禁止及停止對聲請人或其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所擁有、營運、出租或承租之船舶)提起任何法律行動,准予認可。㈡前項准予認可之裁定,縱有關係人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行。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㈢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是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欲將以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我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方應由我國法院以裁判宣示許可其執行,至於其他情形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法律上並無應由我國法院予以認可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中僅例外列舉若干不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判效力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經認可方承認其效力自明。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本院認可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6月17日所作成案件編號2013年第110號重整事件,依前開說明,顯於法無據。
次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4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能及於國內。則參照破產法第4 條之立法精神,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參以,聲請人自承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我國暨無財產,堪認聲請人聲請我國法院認可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第五破產法庭於西元2013年6 月17日作成准許聲請人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並無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本院認可:㈠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6 月17日所作成案件編號「2013年第110 號重整事件」確定裁定之效力,包括依韓國重整法開始重整程序應發生之所有相關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於禁止及停止對聲請人或其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所擁有、營運、出租或承租之船舶)提起任何法律行動,准予認可。㈡前項准予認可之裁定,縱有關係人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觀該判決之標的內容係就韓國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予以認可並許可在我國為強制執行,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