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林緗蓮 住新北市新店區直潭五街
- 相對人
- 曹玫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0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三四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謙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謙騰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謙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38 萬元承攬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三樓房屋之建造,並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3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嗣謙騰公司完成所有應施作之工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15521 號裁定准許後,復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074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42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在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聲請人於該事件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履約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即無本票債權等語,足認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致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074號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及自10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又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要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0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得藉上開執行程序實現者,以上開執行標的物於法定拍賣程序完成前能獲拍定換價為前提。故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停止執行之相當擔保,於此場合應認係擔保相對人在預估之最終拍賣程序完成時所能受償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導致推遲受償而生之損害。又上開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拍賣標的物,定於102 年12月18日勘驗指界,此有執行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明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93條、第95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前次拍賣流標後之再行拍賣,公告期日距拍賣期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第三次拍賣流標則應公告應買3 個月,屆期無人應買得依債權人聲請減價再拍賣等情,預估系爭拍賣標的物自公告第一次拍賣期日至最後一次拍賣完成,需時約5.5 個月,再加計前置作業即指界、測量、鑑價、詢價,以及後續分配、發款作業所需時間,約需3.5 個月,總計上開執行程序如無停止情形,預估相對人之債權在指界後9 個月即103 年9 月18日應可獲受償。據此計算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8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212 萬21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得以此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2 年度建第342 號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則以上開相對人在103 年9 月18日推估之債權總額合計212 萬219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5萬9,381 元(2,120,219×5%×52/12 =459,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即以上述利息損失之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相對人執行債權於103 年9 月18日之預估總額計算式①102 年9 月23日至103 年9 月18 日共計11月25日
②本金:2,000,000
③利息:2,000,000 ×6%×(11/12 +25/365)=118,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聲請程序費用:2,000。
⑤總額:2,000,000 +118,219 +2,000 =2,1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