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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惠君

      呂學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來喜企業社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黃惠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8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119元,上訴人呂學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5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38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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