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杰
- 被告
- 曹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60 萬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3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2 月2 日止,被告尚積欠549,945 元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 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1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及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依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2 月2 日止,被告尚積欠549,945元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復於93年9 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9,94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