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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黃興業
被告
黃崧洋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妙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黃和英
被告
黃舒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代墊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545元,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係與被告黃興業同住,而被告黃興業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黃興業之戶籍謄本、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既係在桃園市,且兩造間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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