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 原告
-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且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永基,惟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民政局於73年1 月24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020號函准予備查高萬盛、高根籐為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5 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且檢附原始規約、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可佐。依70年4 月3 日訂定發布、97年7 月1 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13、16、17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由新管理人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惟被告之管理人並未依法變更為高永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高永基,堪以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高永基,原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73年間依規約選任高萬盛、高根籐為管理人,並於73年1 月2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民政局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但高根籐業於86年11月3 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高萬盛則為民國前8 年出生,而電腦已查無戶籍及除戶資料,應認已於戶籍登記資料電腦化前死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高萬盛、高根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