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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吳憶建

      吳侑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憶助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3年1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4,60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請求遷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  │新臺幣724,608元 ││14弄12號建物部分:依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總數為3層,屋齡為41年, │││面積(含未登記部分)共151.13平方公尺│││,平均造價新臺幣18,300元計算。(詳如│││卷附臺北巿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試算表)││├──────────────────┼───────────┤│請求給付損害金部分:│││屬附帶請求,價額不併計。││├──────────────────┴───────────┤│合計新臺幣724,60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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