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楊介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被告
- 蔡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存,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認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經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係在被告及第三人洪文章鼓吹及慫恿下,為就賣屋價款分配乙情向父親及使胞妹討公道,以達到分得最多價款之目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實則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返還本票給原告。本票不在我身上,本票寄掛號我有時有收到,有時沒有收到,不知到跑去哪裏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固僅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本票裁定附卷為證,惟被告復於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願意返還本票予原告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業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有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5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1 │ ├──┼───────┼──────┼────┼──────┼────┤ │2.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2 │ ├──┼───────┼──────┼────┼──────┼────┤ │3. │100年5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3 │ ├──┼───────┼──────┼────┼──────┼────┤ │4.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4 │ ├──┼───────┼──────┼────┼──────┼────┤ │5.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6 │ ├──┼───────┼──────┼────┼──────┼────┤ │6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7 │ ├──┼───────┼──────┼────┼──────┼────┤ │7.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8 │ ├──┼───────┼──────┼────┼──────┼────┤ │8.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59 │ ├──┼───────┼──────┼────┼──────┼────┤ │9.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0 │ ├──┼───────┼──────┼────┼──────┼────┤ │10.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1 │ ├──┼───────┼──────┼────┼──────┼────┤ │11.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2 │ ├──┼───────┼──────┼────┼──────┼────┤ │12.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4 │ ├──┼───────┼──────┼────┼──────┼────┤ │13.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5 │ ├──┼───────┼──────┼────┼──────┼────┤ │14.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6 │ ├──┼───────┼──────┼────┼──────┼────┤ │15.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7 │ ├──┼───────┼──────┼────┼──────┼────┤ │16. │10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1年12月5日│3152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