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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10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10號

異議人
常昇高
異議人
袁蕙芳
代理人
張淑瑛
相對人
鉅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提存之擔保物為有價證券暨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10萬元3 張、現金5 萬元,合計提存金額為135 萬元,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之裁定之主文僅載為135 萬元,未載明提存物之明細,為利伊取回提存物,爰依相關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主文加註提存物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1 張、面額10萬元3 張、現金5 萬元,合計135 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56 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應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1 張、面額10萬元3 張、現金5 萬元,合計135 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雖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之裁定主文中僅記載擔保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350,000 元,惟原裁定主文尚記載應發還提存物之提存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事件,與聲請人所欲請求返還之提存事件之案號及內容相同,應已可特定提存物之內容及明細。且原裁定主文所載與聲請人所聲請之聲明相同(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卷第2 頁),原裁定主文之內容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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