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耀華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金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雖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