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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

聲請人
廖珮君
聲請人
廖仲凱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芳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相對人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11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查,本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7,000 元(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書
項    目     標的金額        備       註
第一項聲明  1,560,000元   13,000×12個月×10年=1,560,000元
第二項聲明    117,000元   13,000×9個月=117,000元
合      計  1,67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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