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廖珮君
- 聲請人
- 廖仲凱
- 法定代理人
- 章燕芳
-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相對人
-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11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查,本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7,000 元(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書 項 目 標的金額 備 註 第一項聲明 1,560,000元 13,000×12個月×10年=1,560,000元 第二項聲明 117,000元 13,000×9個月=117,000元 合 計 1,6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