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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林俊偉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對人
林敏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林敏宜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而所謂利用行為,乃指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如將財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益於失蹤人之使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失蹤人之財產加以改良,以增加財產之價值而言,是應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敏宜之兄,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79 號裁定選定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林敏宜名下所有多筆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並將失蹤人林敏宜所應分得之價款,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免附表所示之提存物,逾期不取回而歸屬國庫,爰依法許可聲請人提領失蹤人林敏宜所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 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經公證之失蹤人財產清
    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提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依上揭規定所示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
    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而聲請人為免受取權人即失蹤人林敏宜因逾期不取回附表
    之提存物而歸屬國庫,聲請取回附表之提存物,此係為失蹤
    人林敏宜行使提存物領取權,僅為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而
    非屬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依上開說明,
    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附表: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款金額2,000
   元。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款金額
   896,732元。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款金額1,771,
   098元。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款金額154,750
   元。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款金額514,61
   7 元。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89號,提存款金額191,62
   7 元。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04號,提存款金額7,562
   元。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款金額128,27
   4 元。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款金額25,638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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