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8號
- 原告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祥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 被告
-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被告
-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樑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