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林麗雯
- 相對人
-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簽發之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雖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30,000,000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姿儀間股份買賣糾紛之私人債務,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30,000,000元及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8日,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所辯事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第三人林麗雯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則其以個人名義一併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