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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1號

再抗告人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相對人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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