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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MF GLOBAL OVERSEA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MICHAEL ROBERT PINK

非訟代理人 胡浩叡律師

      王菀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Chancery Division Companies Court)西元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Richard Dixon Fleming、Richard Heis、Michael RobertPink擔任聲請人共同重整人之期間延長至西元二0一四年五月二日之西元二0一一年第九五八六號重整事件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西元2011年11月2日依英國1986年債務清理法附件B1第22條之規定向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 DivisionCompanies Court)陳報聲請人指派Richard Dixon Fleming、Richard Heis、Michael Robert Pink為聲請人之共同重整人而開始重整程序,聲請人之指派通知已載明:「依任何法律為必要或授權重整人得為之任何行為,均可由任何共同重整人共同或單獨執行」。嗣於2012年間共同重整人依英國1986年債務清理法附件B1第76⑵(a)條之規定,向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聲請延長其擔任聲請人共同重整人之任期,經該法院於2012年10月15日以2011年第9586號非訟裁定,准予延長其任期至2014年5月2日,該非訟裁定因無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共同重整人為代表聲請人處理相關重整事務之必要,且上開裁定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不予認可之事由,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延長共同重整人任期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所陳各節,業據提出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 ChanceryDivision Companies Court)2011年第9586號裁定之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為證。MF GLOBAL OVERSEAS LIMITED係依英國之法律規定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8 SalisburySquare, London EC4Y 8BB, United Kingdom,是本件重整事件,英國之法院有管轄權。又上開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4247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1996年(1995年第1887號)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足認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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