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惠君
呂學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來喜企業社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黃惠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8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119元,上訴人呂學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5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38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