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42號
- 原告
- 黃貴煒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黃興業
- 被告
- 黃崧洋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妙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黃和英
- 被告
- 黃舒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代墊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545元,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次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係與被告黃興業同住,而被告黃興業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黃興業之戶籍謄本、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黃胡屘之住所既係在桃園市,且兩造間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