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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天筆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且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永基,惟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民政局於73年1 月24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020號函准予備查高萬盛、高根籐為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5 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且檢附原始規約、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可佐。依70年4 月3 日訂定發布、97年7 月1 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13、16、17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由新管理人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惟被告之管理人並未依法變更為高永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高永基,堪以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高永基,原告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73年間依規約選任高萬盛、高根籐為管理人,並於73年1 月21日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民政局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但高根籐業於86年11月3 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高萬盛則為民國前8 年出生,而電腦已查無戶籍及除戶資料,應認已於戶籍登記資料電腦化前死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高萬盛、高根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