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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鄭吉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後如認當初訴訟的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時,雖法無明文如何更正原裁定,然原法院或審判長認原裁定不當或已無必要時,得撤銷原裁定(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22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鄭吉祥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4萬2,179元等情,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7萬6,734 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7萬63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827萬1,543元。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依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上訴人係僅就原審敗訴部分(即827萬1,534元,計算式:1,084萬2,179元-257萬636元=827萬1,534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部分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7萬1,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458元,業據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38萬9,379元及命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說明,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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