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月華等因102 年重訴字第614 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月華等因102 年重訴字第614 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