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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玫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74萬3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63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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