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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謝諒獲
相對人
劉積瑄
法定代理人
THOMAS R. SHEPPARD
相對人
吳陵雲
相對人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德理
相對人
GRAHAM & JAMES
法定代理人
CHARLES PATURICK
相對人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法定代理人
JAMES EARLES TOWERY
相對人
GRAHAM & JAMES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K. BANK
相對人
GRAHAM & JAMES
法定代理人
EDWARD A. BERNSTEIN
SHEPPARD, MULLIN, RICHTER & HAMPTON, LLP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駁回聲請行使權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謝諒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狀及異議狀雖僅載相對人「斜坡德(即SHEPPARD, MULLIN, RICHTER & HAMPTON, LLP之音譯名)等」,惟對照假扣押裁定卷宗內資料應係指劉積瑄、SHEPPARD, MULLIN, RICHTER &HAMPTON, LLP、吳陵雲、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GRAHAM & JAMES、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爰補正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駁回聲請行使權利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提存法之規定,於假扣押之情形,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或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從而若執行程序雖已實施但無效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其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債務人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應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40號、86年度全字第641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擔保金後,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號、86年度存字第88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即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竟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為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40號、86年度全字第64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之擔保物,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號、86年度存字第88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該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1號、86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聲請扣押該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第三人均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相對人對其等並無債權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則異議人雖已聲請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情形,與異議人未聲請執行或執行程序未實施之情形相類似,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類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限期行使權利,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至其餘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40號、86年度全字第641 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就其餘相對人則未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限期行使權利,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異議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異議人倘日後依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應由提存所審查是否合於准予返還之要件、或究否已逾聲請返還之期限等情後,另為准駁與否之裁定及處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或名稱    │事務所所在地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1  │THE STATE BAR OFCALIFORNIA  │100 Van Ness Avenue 28th│本院85年度全字第40號  │
│    │                            │Floor,San Francisco, CA │                      │
│    │                            │94102,U.S.A.            │                      │
├──┼──────────────┼────────────┼───────────┤
│ 2  │GRAHAM & JAMES              │Suite 700,2000 M Street,│本院86年度全字第641號 │
│    │                            │ N.W.Washington, D.C.,  │                      │
│    │                            │USA  20036              │                      │
│    ├──────────────┼────────────┤                      │
│    │GRAHAM & JAMES              │14th Floor, 801 South   │                      │
│    │                            │Figueroa Street Los     │                      │
│    │                            │Angeles, California,    │                      │
│    │                            │U.S.A.                  │                      │
│    ├──────────────┼────────────┤                      │
│    │GRAHAM & JAMES              │24th Floor, 885 Third   │                      │
│    │                            │Avenue New York U.S.A.  │                      │
│    │                            │10022                   │                      │
│    ├──────────────┼────────────┤                      │
│    │SHEPPARD, MULLIN, RICHTER & │48th Floor, 333 South   │                      │
│    │HAMPTON, LLP                │Hope Street Los Angeles,│                      │
│    │                            │CA 90071 U.S.A.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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