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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嘉華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9 月1 日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89年9 月1 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查閱執行卷宗時發現再審被告於103 年2 月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情。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者,固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於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適用,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故依上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如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 年,即不得提起。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聲明不服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10月2 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1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章),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顯已逾5 年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屬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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