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紀速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民法地1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玉英於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玉英於99年3月1日死亡,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38 號選任張立中律師為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玉英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張立中律師陳報遺產清冊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