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劉武明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8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及謝瑞珍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8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該筆20萬元借款,為前妻謝瑞珍偷拿抗告人之行照、印章、身份證並偽造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所借貸,抗告人並不知情,故該筆債權不存在,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謝瑞珍於102 年7 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同年10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 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該20萬元借款係其前妻謝瑞珍偷拿其證件及偽造其名義向相對人所借貸,其毫不知情等語。然關於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並賦予裁判既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尚非進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而相對人既提出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依該本票之記載,並按票據法第5 條所揭票據文義性原則,自已足認相對人業就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之存在,提出相當之釋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詞所指之實體上爭執,遽謂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