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 抗告人
- 葉家綸
- 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相對人
- 李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請求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與葉龍興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於102 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102 年11月27日起按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共同發票人葉龍興為其父親,葉龍興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交付借款與葉龍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請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